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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试行)
更新时间:2024-01-02 07:06:47 来源:案例展示 字号:T|T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促进城市高水平质量的发展,有效保护和管理城市绿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科学划定、严控、有效保护的城市绿线管理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水务等行政主任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符合《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城市绿地分类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城市绿线划定技术规范》的规定;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城市绿线内的用地改作他用,不得擅自破坏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依法调整,但不得减少城市绿线内的用地面积。

  (一)修编国土空间总体设计和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做调整,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布局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占用期限不超过四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用地申请人,应当按照恢复绿地的实际费用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交纳绿化恢复费,并与负责审批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明确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经批准占用的城市绿线内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占用期满后,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恢复绿地。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的绿地率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中明确出让地块的绿地率。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编制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绿化设计专章中应当明确绿化用地布局、绿地率、绿化树种以及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方案时,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同步审查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建设工程绿地率达不到规定的相关标准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依法经自然资源和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花草树木合理搭配,乔木灌木垂直投影所覆盖的面积应当占绿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且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园林绿化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的测量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设计标准》《贵州省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技术导则(试行)》的规定。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对配套的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是不是满足规划许可的内容予以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出具核实意见。

  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绿化植物的成活率、乔木灌木覆盖率、绿化植物配置等是不是满足规定进行核实。不符合绿化工程质量规定的,不得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需要引进动植物的,调运前,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程序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行政主任部门申请检疫检验,办理检疫检验手续。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绿线范围内的现状绿地登记造册,编制控制图则,建立台账和数据库,严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建设价格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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