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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23-10-18 20:43:10 来源:园林设计施工 字号:T|T

  第一条为提高城市绿化的质量和管理上的水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优美、清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及公共小游园、街道和广场的绿地、人行道林带、花坛、绿岛等;

  (二)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团体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第四条各镇(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

  第五条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化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第六条各镇(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工商、交通、电力、电信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做好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技术,提高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设计的组成部分,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共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实施。第九条城市绿化规划应坚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充分的利用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十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建设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批准,领取《绿化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建筑设计企业方可施工。

  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绿化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的规划和设计,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和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划比例安排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按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收取。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和统建住宅区所需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在工程预算中列明,投资比例根据建设项目和环境条件确定,一般应占项目土建工程投资的3%至5%.

  第十五条城镇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拥有相对应城市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实施工程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综合验收范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领取建设工程综合验收合格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绿化用水管网,城市绿化用水量应当纳入城市供水计划。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建设按以下规定分工负责:(一)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

  (二)各镇(区)管辖的公园、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负责;

  (四)居住区、居住小区、住宅组团绿地,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防护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绿化设施。已占用的,应当限期退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内应当严控开设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核,由市城建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化的,建筑设计企业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制定保护的方法,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一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建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占用期满后,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城市建设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拆除绿化设施的,须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并由其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挂牌标明编号、树名、别名、科属、栽植年代、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古树名木所在地的所属单位或个人,是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者。

  第二十五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省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堆放、焚烧物料;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建筑设计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无证设计或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筑设计企业、设计单位和实施工程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绿化,并处以每平方米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设置经营服务点的,责令迁出、拆除和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责令限期交纳;超过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恢复绿化补偿费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5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城市绿化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城市绿化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本办法的绿化补偿费、恢复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按规定程序经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上述补偿费纳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做监督。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绿化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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