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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更新时间:2023-11-16 17:19:36 来源:园林设计施工 字号:T|T

  (2006年4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4月29日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发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和珍惜城市绿地,改善生态、生活环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县(市)、区、镇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财政、公安交管、林业、交通、水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把城市园林绿化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园林绿化的投入。财政部门应及时拨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养护费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市园林绿化项目,参与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养护。

  鼓励利用庭院、空地种植花草树木,提倡发展垂直绿化、阳台绿化、屋顶绿化,创建花园式单位、居住区。

  市、县(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城市绿线划定后,应建立绿线管理档案,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来管理。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依照国家相关法律和法规进行。

  (三)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但改建前绿地率已达到百分之三十的,改建时不能低于原有标准;

  (五)工业公司、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能低于百分之二十;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产生有害化学气体及有污染的企业不可以低于百分之三十,并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能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旧城改造区可在本条(二)、(三)、(四)项规定的标准上降低百分之五。

  本条第(二)、(三)、(五)项除应达到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比率外,其中乔木、灌木占绿化用地面积的比率不能低于百分之六十,乔木胸径不能低于十厘米。

  (一)绿地按其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实际用地计算,但距建筑外墙一点五米和道路边线一米以内的占地除外;

  (一)新建居住区不能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能低于一平方米,居住组团不能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二)改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人均不能低于一平方米;改建前居住区人均已达到一点五平方米的,改建时不能低于原有标准。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批复后,持规划总平面图、绿地布置图、1∶500的绿化种植设计图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核准绿地面积,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于七日内办理完核准绿地面积手续。

  市、县(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在规划总平面图审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征求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意见。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方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依法应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批准的绿地面积进行建设,完成园林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晚于主体工程完工后的第二个年度。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建筑设计企业应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及时绿化。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对申请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的,经审查合格后颁发《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对申请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的,初审后报省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制定道路绿地、街旁绿地、小区游园、公园、广场、单位庭院、居住区等绿地的管护标准。园林绿化管理责任单位应按照标准做养护管理,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做检查和考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性质,不得破坏城市绿线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园林绿地,不得擅自砍伐或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在七日内按以下规定权限办结许可手续。

  (一)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株以下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平方米以下,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批;

  (二)砍伐或移植树木二十一至一百株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十一至五百平方米,由区、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逐级签署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零一株以上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零一平方米以上,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同一单位或个人十二个月内连续申报在同一地点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或砍伐、移植树木的,不予批准。

  县(市)、矿区临时占用园林绿地五百平方米以下、砍伐或移植树木一百株以下的审批权限,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规定;超出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权限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同意,市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缴纳占用绿地补偿费。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不论其所有权归属,均须按管辖范围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缴纳临时占用费。

  砍伐树木的,应向具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砍伐树木补偿费,同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缴纳被砍伐树木所占用绿地补偿费;按“伐一补三”的原则补植树木,对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交纳三倍砍伐树木补偿费。

  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票据;所收费用统一上缴同级财政,列入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具体使用计划,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在已有管线地段新栽植的树木应选择正真适合的树种,并适时对树木进行修剪,避免因树木正常生长影响城市管线安全。树木对管线安全构成妨碍时,管线管理单位应向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及时组织修剪。

  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应组织有关管线单位,每年对管线与树木交叉地段进行巡视,商定修剪树木方案,并有计划地组织修剪。

  因建设需要,砍伐、移植树木或临时占用园林绿地埋设管线的,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审查管线位置图时应征求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意见,然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市规划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的管线位置图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砍伐、移植树木补偿费或临时占用绿地费。收取的费用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用于补栽补种,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市古树名木损失补偿鉴定办法,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各类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比率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建设单位在工程完工后第二个年度内,未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化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完成园林绿化工程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一个半月内,未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或未按要求清理建筑垃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对建筑设计企业处以所占绿化用地每平方米五元的罚款。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园林建筑和园林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视情节轻重作如下处理: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花坛,采花摘果,采集籽种,扒坐护栏,践踏绿地,向绿地内丢弃废弃物,在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上刻、涂、划、张贴的,责令赔偿相应的损失,并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依树搭建或围圈树木、绿地,在绿地内堆放物料,在树冠下设置熏、蒸、烤等直接影响树木生长的摊点;向城市绿地内倾倒、排放污水污物,倾倒垃圾渣土;在城市绿地内随意挖坑、取土,损毁园林建筑或园林设施;在城市绿地内焚烧枝叶、垃圾或其他杂物的;责令迁出、拆改、清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并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因交通、生产等事故和其他原因损坏花草树木及园林设施的,按补偿标准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移植树木或占用园林绿地,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相应的责任,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违反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损伤古树名木,或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按损失补偿费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市用地。包含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它绿地。

  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

  居住区,是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本细则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日施行的《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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